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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舊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立法者將性犯罪定位成違反道德的犯罪。原條文「至使不能抗拒」,雖指被害人基於恐懼喪失抵抗能力,並不要求被害人必須以肢體反抗,亦沒有要求被害人必須全力反抗。但法院實務運作上,必須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確實不能抗拒」,而往往判斷的標準常以被害人「有無反抗」為指標。1999年,立法院將刑法221條至229-1條的規定,從「妨害風化罪章」獨立出來,設置「妨害性自主罪章」。性自主屬於個人自由的一種展現,屬於自由權利的一環,因此性犯罪屬於侵害個人自由法益,是妨害自由的一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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