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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特殊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1號民事判決
年度: 109        卷別: 64         期別: 5       分類: 醫事法律
作者: 劉依彤 葛謹         科別: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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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一般侵權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財產、名譽等權利,並造成損害的違法行為,該行為人自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同法第28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因此,雇主責任有別於一般侵權行為,係一種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即使行為人(雇主)沒有故意或過失,因為他人侵害員工生命、財產、名譽等權利,雇主仍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即為特殊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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