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 容
「醫療法」第78條第1項:「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generic drugs)生體可用率(Bioavailability BA)、生體相等性(Bioequivalence BE)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再依「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準則」第4條:「執行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藥商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計畫,其試驗計畫書之內容,應符合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之規定。但學名藥之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計畫書,得免事先申請。1-2」新藥臨床試驗(Clinical Trial)是以發現或證明藥品在臨床、藥理或其他藥學上之作用為目的,而於人體執行之研究。一般是由臨床試驗發起及管理者的藥廠/藥商為「試驗委託者(Sponsor)」,將申請新藥或學名藥的查驗登記交由「受託研究機構」(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 CRO)進行,本案為試驗委託者(Sponsor)與受託研究機構的契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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