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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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醫師公會章程

96.4.22第十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6.5.17北市社一字第09635150400號函同意備查
99.4.18第十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9.5.07北市社團字第09936297500號函同意備查
99.9.08第十五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醫師公會,英文全稱為TAIPEI MEDICAL ASSOCIATION(TPMA),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條 本會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及醫師法訂定之。本會為職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章 宗旨與任務

第三條 本會以宏揚醫德、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政府推行公共衛生、保障會員權益、謀求會員之親睦和福利,以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宏揚醫德。

二、振興醫學、增進醫術。

三、參與衛生法令、制度和醫療政策之制定。

四、推廣國民衛生教育。

五、設計和推行醫藥扶助。

六、爭取會員之權益及維護會員醫療業務之安全。

七、改善會員醫療之經營及改進會員之醫療資材。

八、促進會員之和睦和互助。

九、對於社會服務、社會保險和公共衛生必要事項締結團體協約。

第三章 會員(代表)

第五條 依照醫師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凡在本區域內領有醫師證書並執行醫療業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 領得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本會會員。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醫師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得充醫師或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者。

二、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廢止執業執照者。

三、犯罪經判決確定服刑中或通緝中者。前項各款情形,於原因消滅後,得再申請入會。

第七條 本會會員入會、退會及入會登記事項之變更,依照醫師公會會籍登記規則辦理之。

第八條 本會會員設立之醫院、診所名稱或名稱之變更均不得與本會已有之醫院、診所名稱相同、類似,並不得有損醫譽或其他理事會認為不妥之名稱。

第九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醫師之倫理暨本會之團體精神及公約。

第十條 本會會員不得為不正當廣告,並不得利用報紙、電台、電視、傳單、海報、電子郵件等傳播媒介為經歷、技術、報酬或借他人名義刊登銘謝啟事、推介啟事或公開答問等方式之宣傳。

第十一條 會員非因遷移其他區域或不執行醫師業務者均不得申請退會。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之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

二、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之公約與章程。

二、服從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議決指定之職務。

四、出席會議。

五、按期繳納會費。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一切義務。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其情節嚴重者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懲戒,並呈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政府法令者。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

三、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密醫者。

四、不繳納會費達半年以上,經催繳三次且不於一個月內繳清者,除予以停權「並視為出會」。 遭本會停權者,其權利義務另由停權會員規範訂定之。

第四章 理事、監事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任之,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遇有理事、監事缺額時,於一週內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監事之選舉方法以無記名連記方式為之,各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選舉方法以無記名單記方式為之,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三、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四、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五、辦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事宜。

六、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七、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八、擬定年度之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九、執行年度之工作計劃並檢討執行成果。

十、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廿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處理日常會務。

第廿一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二、對內綜理一切會務。

三、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二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參與年度預算。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三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監事會。

二、監察日常會務。

第廿四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五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查明有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之一者。

二、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三、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者。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六、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為辭職。

第廿六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廿七條 出席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應由本會理監事會推派之。

第廿八條 本會為落實及順利推展多元化的會務,使更多會員實際參與會務工作,視需要得設置各項委員會以為理事會之諮詢單位,其組織簡則另行訂定之。

第廿九條 本會視各項業務上之情形於必要時得聘請顧問若干名,但不另支車馬費,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

第卅條 本會會務得設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務,其管理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五章 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第

卅一條 本會會員就地域之區分,依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其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卅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或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四、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劃及預算。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團體之解散。

七、議決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三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之,但代理人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卅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之。

第卅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理、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公會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第卅六條 本會理事會每一至二個月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常務理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卅七條 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或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或常務理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卅八條 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須有監事過半數出席,以出席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決議一切事項。

第卅九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費

第四十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資金孳息。

四、雜項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新台幣伍仟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常年會費每月定為新台幣伍佰元整(每名每月提撥一佰元為會員互助金),全年分為二期,每六個月為一期,於每期初全數繳納之。入會費、常年會費(不含上級會費及會員互助金)均應提出4﹪至10﹪作為會員福利退休基金、職工退撫基金和會務發展基金存儲,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條 會員退會時既納會費及入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末日止。

第四十四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為便利會員間之聯絡、會務傳達及收取會費起見,得設組會,其細則由理事會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台北市政府或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

第四十七條 本章程施行細則由理事會決議呈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修改時亦同。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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